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竑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竑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被告 盧竑睿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竑睿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義村羊肉爐」飲用高粱酒類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