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毓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八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育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張育毓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瀏覽臉書求職社團時,因見徵才廣告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事務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會計事務所」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並許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因而得以預見「會計事務所」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受「會計事務所」指示,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並轉與LINE暱稱「長宏KT」之成員接洽聯繫。張育毓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會計事務所」、「長宏KT」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黃勝利 ,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黃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張育毓申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張育毓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7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9,000元,合計共99,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長宏KT」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嗣黃勝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育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利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育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次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09、121至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利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一卷第35至3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9頁)、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偵一卷第53頁)、台新銀行109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473號函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至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至97頁)、告訴人黃勝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
117至1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1頁)在卷可參,而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長宏KT」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並轉遞給至指定地點前來收取之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會計事務所」、「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存入詐騙款項,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予「長宏KT」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並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會計事務所」、「長宏KT」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7分許,接續領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共99,000元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與「會計事務所」聯繫後,復依「長宏KT」之指示,提領及轉遞詐欺款項,其他集團成員則負責實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等情,彼此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已詳述如前,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況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無疑,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09、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0元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至96、129頁)存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衡以其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惡性相對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5,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游等任務,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短暫,涉入程度非深,參與詐騙之對象亦僅1人,情節較屬輕微;另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獲利有限(詳後述),亦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再衡以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有本件詐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依被告之供述,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係為賺取額外收入始觸法,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以7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業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15,000元,餘款則分期給付等情,詳述如上,足見被告確已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悛悔之意。又被告僅係聽從「會計事務所」、「長宏KT」等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款項,非居於主導、重要之地位,惡性相對較輕;另酌以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被告係因思慮短淺欠周、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能深刻反省,並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8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方雖有答應要給伊4%之報酬,惟交款當日卻表示會改用匯款方式給伊,故伊確實未領得任何酬勞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領得依上開比例折算之報酬;又本件告訴人係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共99,000元轉交予上游,目前尚有1,000元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頁)存卷可佐,是該餘留之1,000元固仍在被告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範圍內,而可認應屬被告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已償付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遭全數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已然回復,故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領取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此部分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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