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翁清郎 相對人 鄭紹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耀東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鄭耀東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69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①12,000,000元、②240,000元詎自①104年8月20日②104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13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鄭耀東並於
102年5月13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於102年5月20日核發信用卡,依約第三人鄭耀東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31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第三人鄭耀東於104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19,316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用卡帳單及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2月16日雲院通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 鄭國忠 、鄭耀東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鄭國忠、鄭耀東, 惟渠 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南鎮│新庄│新庄│252-64│建│438│全部│委託人:鄭耀東││0│││││││││││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號││││屋層數│││範圍││├─┼───┼───────┼───────┼───────┼─────┼────────────┼──────┼──────┤│0│346│雲林縣斗南鎮新│雲林縣斗南鎮雲│3層住家用鋼鐵│一層336.60│993.15│全部│委託人:││0││庄段新庄小段25│林路三段647巷1│有牆造RC磚造│二層393.80│││鄭耀東││1││2-64地號│號││三層262.7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