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翊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8、7157號、105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方翊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被害人 林敬文 、 許惠 真、 梁國民 、 胡詩 、 陳信榮 、 許中 瑀、 鐘文宏 、 林虹秀 、王 鴻輝 、 蔡正卿 、 陳仲祥 、 廖惇正 、 潘尾有 、 陳國禎 知悉遭竊後報警,始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方翊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敬文、 許惠真 、梁國民、胡詩、陳信榮、 許中瑀 、鐘文宏、林虹秀、 王鴻輝 、蔡正卿、陳仲祥、廖惇正、潘尾有、陳國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4紙(具領人:林敬文、陳信榮、鐘文宏、林虹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6紙(報案人:林敬文、許惠真、梁國民、陳信榮、鐘文宏、林虹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表一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表二部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表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且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取3部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取4部機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竊取他人之機車,一再犯案,守法觀念明顯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其中4部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前於六輕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二個弟弟同住,母親因洗腎亦無法工作,弟弟就學中等語,可見家中由被告擔負重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均
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一: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即104年度偵字第7157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761號機車(即附表三編號│。│││2之贓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某產業道路旁棄置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表福村表││││福路79號後方,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林敬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2│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0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三編號4│。│││之贓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義和路旁棄置後,旋徒步││││前往義和路18之8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許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3│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3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522-HEN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旁││││棄置後,旋徒步前往中興路58││││9號21室前,徒手竊取胡詩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後,供己││││穿用。││├──┼─────────────┼───────────┤│4│方翊樺於上開時、地,徒手竊│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取胡詩所有之外套1件後,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58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梁國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所有人為 鄭惠如 )││││,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5│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疑為贓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旁棄置,旋徒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17之4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陳信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DM-868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所有人為 謝金菊 ),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附表二: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即105年度偵字第625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於104月10月31日凌晨0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街101巷內,徒手竊取許中││││瑀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使用。││├──┼─────────────┼───────────┤│2│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1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許,在雲林縣○○鎮○○○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由鐘文宏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所有人為 黃玉朱 )││││,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3│方翊樺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1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上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436巷70之1號前,見││││林虹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G-065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棄置車牌號碼00││││L-855號機車,而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KUG-065號││││重型機車1部(機車所有人為││││ 林穎姍 ),得手後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附表三: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即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王│。│││鴻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1號重型機車1部(所有人為││││ 王富荃 ,王鴻輝於104年8月││││20日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152號對面停車場旁,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在上開處所),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2│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9月23日上午7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0分至同日晚上7時許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47│。│││-37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由蔡正卿使用之車牌││││號碼JCB-761號重型機車1部││││(所有人為 林玉雲 ),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3│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5日凌晨0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243號旁棄置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16││││7-42號12室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陳仲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4│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MP-931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三編號1)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236巷旁棄置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236巷12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廖惇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所有人為 王春 ││││華),得手後騎車離去。││├──┼─────────────┼───────────┤│5│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山路427巷4號209室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潘││││尾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6│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1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DF-5522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三編號5)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173巷旁棄置後││││,旋徒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173巷45-13號對││││面A室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竊取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XR5-877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