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1312、1477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豪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英豪於:㈠民國103年11月23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旋在上開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劉英豪於:㈠104年9月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2之2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4年9月8日18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休息站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10.4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4.7011公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藍色小皮包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劉英豪於104年10月25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9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臺大醫院旁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7.7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劉英豪㈠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旋在上開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1時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9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7號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見警4164號卷第3頁;警1920號卷第4頁;警2263號卷第2頁)、偵查中(除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見毒偵69號卷第23至24頁;毒偵1146號卷第6頁;毒偵1312號卷第7頁;毒偵1477號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17號卷第40至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4164號卷第4至6頁)。
㈡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1146號卷第33至34頁)。
㈢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2263號卷第3至5頁;毒偵1312號卷第20至21頁、第28頁)、蒐證照片18張(見警2263號卷第8至11頁、第13頁)、扣案之海洛因1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㈣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見警2546號卷第6至
9頁、第14頁;毒偵1477號卷第29頁、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2546號卷第15至20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㈠、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㈠、㈡、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為警調查時,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4164號卷第2至3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雖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但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被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足認警察憑客觀證據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且本案於103年、104年間密集數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迄本案行為時已逾10年、犯罪事實被告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7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
7.7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犯罪事實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97公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節,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7號卷第41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
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10.4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4.7011公克),雖經鑑驗具有上開毒品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5年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見毒偵1146號卷第38頁、第48至50頁),惟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其所有,表示係同車逃逸之駕駛 高國輝 所有等語(見警1920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毒偵1146號卷第7頁;本院117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就其為警攔查時高國輝乘隙逃逸乙節,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相符(見毒偵1146號卷第1頁),且警詢筆錄亦記載「由逃逸的駕駛所丟棄小皮包」內查獲上開扣案毒品等語(見警1920號卷第1頁反面),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該等扣案毒品係高國輝所有之合理懷疑,亦難認該等毒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乏依據。
㈢犯罪事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供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117號卷第41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藍色小皮包1個,被告稱係高國輝所有(見本院117號卷第40頁反面),依前段說明,亦難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犯罪事實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但否認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117號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混合施用,難認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是檢察官對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均難謂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劉英豪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㈠│刑柒月。│├───┼─────┼─────────────────┤│4│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柒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㈠│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7│犯罪事實欄│劉英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㈡│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