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蘇志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8日15時25分許,至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竽芯園餐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吧檯內水果刀1支,隨即至停車場內,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向甲○○揮舞,並作勢欲以水果刀刺殺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之夫 洪右鳴 在餐廳內得知上情,趕往停車場制伏蘇志龍,並奪下上開水果刀後,經餐廳廚師 潘碧珠 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志龍被訴竊盜、恐嚇危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志龍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查(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查(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之證述、證人洪右鳴在警詢(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偵查(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之證述、證人潘碧珠在警詢(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偵查(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卷第18頁、院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水果刀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另證人甲○○雖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欲將其車輛開走,方要求證人甲○○離開車輛等語,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其離開車輛,證人甲○○允諾後,被告又進入餐廳內,證人甲○○方有時間鎖上車門後,抱住小孩進入餐廳求救等語,則被告若係欲恐嚇證人而取得車輛,似於證人甲○○同意離開後,毋須再進入餐廳,是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尚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僅構成恐嚇危安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19歲時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診,當時智能測驗結果全智商為40分,因此領有智能障礙手冊。自103年
3月22日起,多次因宗教及被害妄想、多疑、情緒變化大、幻聽及攻擊意念或行為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於103年4月至8月,因暴力行為住院3次,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回診,多自訴仍有幻聽干擾、自語行為、經常覺得有人跟自己借錢,要出門去討債,經常與人發生衝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日之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無疑問。
2.再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認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因他案至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於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當時被告有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定向感、執行功能、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等障礙,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3.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之他案鑑定結果,再與被告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志龍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雖未構成累犯,然仍得見被告對於法律社會規範之漠視。且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平和,然已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權,而其持刀向告訴人甲○○揮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雖幸而尚未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及生命之侵害,然已對告訴人甲○○生活造成影響,此經告訴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復參酌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從事臨時工,月薪低於2萬元、家中尚有父母、2個哥哥、1個妹妹及被告6歲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有多次前科,且其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係施用安非他命引起,已如前述,而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再依刑法59條減輕之理,另尚無其他顯然情輕法重之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同一原因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參照)。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103年間起即有宗教及被害妄想、多疑、情緒變化大、幻聽及攻擊意念或行為,至104年5月間仍經常與人發生衝突,顯見被告因受病情影響,有因激動及攻擊行為而造成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之危害,而經辯護人陳稱被告係因家中母親照顧生病之父親,而未督促被告服藥而導致本案發生(本院卷第284頁),顯見被告病情重要影響因素為欠缺病識感、不按時服藥,然其父母均已年邁,支援照顧難謂健全,若日後又因疏於監護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給予監護處分,除謀求社會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因竊盜及恐嚇危安部分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監護之規定,而均宣告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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