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東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16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東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呂東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貨幣│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日│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214號、106年│字第22505、24057、││││度偵緝字第244號│26836、30079、3065│││││7號││├─┬─────┼─────────┼─────────┼─────────┤│最│法院│南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7│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5月1日││├─┼─────┼─────────┼─────────┼─────────┤││法院│南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07│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50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0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嘉義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備註│字第271號│字第8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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