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揚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揚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揚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22日│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撤│││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3095號│緩偵字第1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中交簡字第│││實││30號│122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0日│108年5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中交簡字第│││決││30號│1221號│││├────┼─────────┼─────────┼─────────┤││判決確定│108年2月11日│108年6月10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64號(於108│字第9419號││││年7月12日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