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
郭玉卿
簡世文
吳盟(原名: 吳家安 )
肖妮 (大陸地區人民)
李財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玉卿、簡世文、吳盟、肖妮、李財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盟(原名吳家安,民國111年5月12日改名吳盟)、肖妮、李財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盟、肖妮、李財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游文宏等6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游文宏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6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渠等均有賭博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渠等於本案之行為態樣、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盟、肖妮、李財旺等所有,係上述被告攜帶且供作賭資之用等情,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員於110年7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外,亦據被告被告游文宏等6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屬在場犯賭博罪之被告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
器鏡頭4支,均為被告游文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撲克牌40張賭桌上2骰子3顆賭桌上3骰子1包賭桌上4現金(新臺幣)6,200元賭桌上5現金(新臺幣)91,200元所有人:游文宏。6現金(新臺幣)198,500元所有人:郭玉卿。7現金(新臺幣)13,600元所有人:簡世文。8現金(新臺幣)152,600元所有人:吳家安。9現金(新臺幣)40,500元所有人:李財旺。10現金(新臺幣)189,800元所有人:肖妮。11監視器主機1台所有人:游文宏。12監視器螢幕1台所有人:游文宏。13監視器鏡頭4支所有人:游文宏。【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游文宏
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肖妮李財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其召集之互助會開標之場所及附近和生市場攤販休憩之處所。詎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即游文宏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100元至1000元不等,自任莊家擲骰子決定抽牌順序,由賭客中3人擔任閒家,與莊家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以所持撲克牌加總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或與閒家平手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較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該閒家與壓注金額相同之金錢。適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及肖妮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前往上址處所,以上述「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迄同(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持行搜索而查獲(賭客李英傑、 楊清旭 、 阮氏竹 、 洪瑞榮 、 張天竺 、 陳碧勉 、 潘美華 等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場之 陳鳳珠 、 洪志明 、 陳素蓮 、 魏采華 、 莊碧英 、 吳春如 、 洪明欽 、 倪琮翔 、 郭簡伸 、 陳淑貞 等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及肖妮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傑、楊清旭、阮氏竹、洪瑞榮、張天竺、陳碧勉、潘美華、陳鳳珠、洪志明、陳素蓮、魏采華、莊碧英、吳春如、洪明欽、倪琮翔、郭簡伸、陳淑貞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撲克牌40張、骰子3顆、骰子1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游文宏等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宏、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肖妮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現金,被告等人均供稱並非供作賭資之用,且依卷存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文宏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該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游文宏並未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一情,業據證人告郭玉卿、簡世文、吳家安、李財旺、肖妮、阮氏竹、洪瑞榮、張天竺、陳碧勉、潘美華、郭簡伸等證述一致,是被告游文宏既未抽頭,自不得遽論以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