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柔輔佐人魏櫻櫻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提領金額之4%之代價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 雅婷 專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4日12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卯明珠 ,向告訴人佯稱:
係其外甥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7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於110年6月7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6萬元後,在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0巷之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6萬元,從中抽取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前來收水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對方佯稱係經營比特幣換幣之網站,工作內容是由伊提供帳戶並配合BitoPro幣託交易所完成入金後之提款工作,並約定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然對方實際上僅給予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後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警察告知伊所為即為詐欺車手之行徑,方知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飯店擔任房務人員,因三級警戒期間飯店業無法營業致員工休假日變多,被告因而考慮另找兼職。嗣於110年6月間,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團「大台中找工作人力資源兼職打工」中看見 徵才 貼文,被告依照該貼文內容與「雅婷專員」聯繫,經錄取兼職工作後,即依「雅婷專員」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雅婷專員」並要求被告將LINE暱稱「傑」之人加為好友,告稱「傑」之人為同一公司之專員,「傑」將會安排被告接單。「雅婷專員」告知兼職之工作內容為配合BitoPro幣託交易所完成入金後之提領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要求被告提供常用之銀行帳戶工作配合提領所需,被告即不疑有他,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4間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雅婷專員」。嗣於110年6月7日,被告接獲「傑」之指示,告知需配合提領轉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給外務,被告遂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6萬元,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0巷之巷口,將款項交予「傑」專員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外務,待翌日被告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電話後,欲向專員詢問細節時,始發現「雅婷專員」及「傑」均將其封鎖,驚覺有異,遂前往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派出所報案。被告自始即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意,乃係因被告相信為配合兼職工作內容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再者,觀之被告與「雅婷專員」之對話內容,提及「一天就很多錢啊怎麼有辦法這麼多錢我一個月薪水都沒辦法這麼多我很激動」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帳戶係供作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一事並無認知,否則怎可能有如此驚訝之反應,更可認被告自始即認為提領款項係其兼職工作之內容,始會聽信「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又觀諸被告與「雅婷專員」、「傑」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一事係認作為虛擬貨幣入金所用,且「雅婷專員」在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時,甚至傳了自己之名片及身分證予被告,而身分證為個人之重要文件,應具有相當之擔保功能,此舉更會使人堅信提供個人帳戶確係供作兼職工作所用一事,被告因而信任此為虛擬貨幣入金之行為,方才言聽計從。末查,被告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智商程度僅約65分,且成長過程及工作經驗均相當單純,而不諳世事,依被告之智能狀況,於與「雅婷專員」、「傑」對話當下並不能預見到將存摺、金融卡等等重要的物件告知兼職公司專員會被拿去作為任何不法之犯罪使用,不應該以一般人的常識作理解,在主觀上被告欠缺詐欺、洗錢之故意存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雅婷專員」、「傑」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
月4日12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外甥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7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6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240巷之巷口,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57至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見偵卷第62至63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4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110年6月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50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見核交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即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為「雅婷專員」最初使用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好的那我先跟你簡單說明一下:BitoPro幣託交易所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你的佣金是按照實際交易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是不需要你寄賬戶的」、「這裡只是跟你做簡單介紹後續的排班會由專門人員跟你接洽」、「麻煩你先看看上面的介紹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謝謝」等語,被告回稱「虛擬貨幣是遊戲的嗎?」等語,對方再傳送「比特幣有了解過嗎」、「http://company.bitoex.com/」、「這樣跟你說明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BitoPro幣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簡單的說就是你的銀行帳戶我這先幫你註冊綁定交易所要是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賬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ATM去把賬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了解嗎」等語,被告回稱:「有聽過沒了解」等語,對方再傳送:「現在您可以了解下喔」、「不用您出任何費用的」、「假設你領10萬的話可以得到4000的佣金的剩下96000的話我們會安排外務到你指定的地點交接的」、「佣金一單一結」等語,被告回稱「好我有一些了解」、「不懂的地方我會在請教妳的」等語,對方並傳送「BitoEX公司 張雅婷 招募員」之工作證件照片及暱稱「傑」之人的LINE大頭貼截圖予被告,告知「傑」亦為公司專員,其會幫忙被告做存檔後,由專員安排名額並以LINE聯絡被告,被告則回以「妳也是辛苦了」、「晚安」、「早阿」、「還沒有看到妳說的專員加賴喔」等語;嗣經「傑」將被告加為LINE之好友後,「傑」向被告詢問正職工作的工作時間及休假日期後,告稱:「那幫你安排7-8號安排第一次排單可以嗎」,被告回稱「可以」,「傑」繼而傳送「明天幾點方便接賴電話了~給你安排6月7日第一次排單了」、「大概排單細節要賴打給妳說下比較清楚的」,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計7分50秒,接著均係指示被告入帳、提領、抽取薪資並交付其餘款項與指定之人等事項,被告均逐一回覆且依指令行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將網路銀行畫面、存摺內頁、空白提款單、提款機顯示畫面、身處地點拍照後傳送對方,且依指示將提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如數交付與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0頁)。明顯可見被告於其等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就此份工作之性質或內容有絲毫質疑,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且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所兼職之工作內容等節,均深信不疑。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兼職工作,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俱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雅婷專員」、「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雅婷專員」、「傑」等人所欺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藉提供工作機會,以說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提款,其說詞尚非毫無邏輯可言,對方尚有告知被告所屬公司性質、工作內容、時間、報酬等細節,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會受告知或需了解之內容相合,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諒係相信自己確為對方錄用,故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餘額明細之相片,繼而提領款項並交與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之人,顯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㈣再觀之被告於110年6月7日22時16分至22時23分許,甚而傳送
「一天就很多錢啊」、「怎麼有辦法這麼多錢我一個月的薪水都沒辦法那麼多我很激動」、「累也值得」、「一下子看到那麼~多錢」等訊息予「雅婷專員」(見偵卷第43頁),益見被告之心思實屬單純,完全信賴其本案所為之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即係其本件兼職工作內容,從未質疑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更如實分享其當下之心情、想法。衡以被告係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且其智商分數僅65分,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7頁),可認其智商顯較常人低下,且為底層之勞力工作者,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在其上網尋覓兼職工作且聽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後,能否輕易辨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虛,已殊值懷疑。是被告既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提得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更不知悉提供帳戶、提款、交款之行為已涉及不法,則被告主觀上顯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應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求職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所述應可採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交付予他人,且從中獲取報酬之行為,逕認其具有主觀不法犯意,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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