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衛東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與海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海平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沿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撞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甲○○因而受有第六、七頸椎創傷性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四肢稍微無力,僅能在助行器輔助下可以獨立行走,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丙○○則受有骨盆骨折、右腕橈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76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0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727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過失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及告訴人甲○○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本院卷第32頁,他卷第7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他卷第47-50、75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為黃燈之際,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於號誌變換為黃燈之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被告貿然左轉彎,煞車閃避不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上開認定核與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他卷第105-106頁)相符。
(三)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重傷害結果之認定: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毀敗,若已達嚴重減損效能,仍屬該款之重傷。
2.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六、七頸椎創傷性移位滑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他卷第23、31頁),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甲○○之復原狀況,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甲○○經治療後,四肢稍微無力,僅能在助行器輔助下可以獨立行走」等語,並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72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再者,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後,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月19日鑑定,障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程度:極重度。嗣於110年9月9日重新鑑定,障礙類別為第7類,障礙程度:輕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對告訴人丙○○犯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下列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甲○○亦於黃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丙○○則受有骨盆骨折、右腕橈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2.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另於案發後曾至醫院、告訴人家中探視告訴人,並多次與告訴人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協商賠償事宜,然雙方就賠償方案事宜未能達成共識,復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甲○○11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丙○○50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及告訴代理人乙○○之LINE對話記錄及賠償方案陳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117、175頁)。
3.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5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為職業軍人,任職士官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4頁)。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且被告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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