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為同條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係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極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不得販賣,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彩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嗣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進入網路通訊軟體「BAND」內「台中(執)行長」之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公開群組,使用「口渴」之暱稱刊登「 雲嘉南 (飲料圖示)需要找我」之暗示販毒廣告文字訊息而著手販賣,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於109年12月26日某時許,使用暱稱「Chi」喬裝毒品買家,以網路通訊軟體「BAND」及「微信」與甲○○聯繫,過程中甲○○意圖營利而向喬裝警員兜售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5包,惟經喬裝警員表示數量太多,雙方遂約定以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嗣甲○○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王佑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喬裝警員收取現金75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與喬裝警員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扣得該毒品咖啡包15包,並經附帶搜索及甲○○自行交出,而於其身上、上開車輛之前置物箱內,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循線查悉上情,因警方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6、149至151、239至242頁、本院卷第47、72至73頁),核與證人王佑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9至54、149至151、239至24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所張貼之暗示販毒廣告文字訊息及其與喬裝警員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9張、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5、93、107至115-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0164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23頁)附卷可考。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販賣毒品與常人所理解認知之物品買賣或交易概念相去無多,同係以價金及標的毒品為其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賣雙方就標的毒品及其價金之意思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其中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整體國民身心健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又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時,應允後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行為人意圖營利,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自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5包購入之價格均為每包350元,而其販售與本案喬裝警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之售價為7500元等節(偵卷第31、150頁、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售價為每包500元,顯然高於其上開購入價格,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毒品咖啡包25包原本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但我因為缺錢所以我轉賣賺差價等語(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次買25包是因為比較便宜,買完後缺錢才會想要賣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佐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網路公開群組張貼暗示販毒廣告文字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喬裝警員發現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時詢問「台中有?」,被告旋即反問「需要多少?」,喬裝警員表示「20」後、被告答覆「10000、要嗎?」,喬裝警員則稱「10杯送嗎」,被告進而表示「有點不划算、不然你多一點、你拿30算你12000」,喬裝警員復詢問「15可?沒這麼多」等語,有被告與喬裝警員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07至109頁),可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25包後,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網路公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並向喬裝警員兜售及推銷該等毒品咖啡包,更希望喬裝警員將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5包全數購入,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合計25包以營利之意圖且已著手販賣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其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成分,均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以前揭方式於公開網站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求售,足證其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意思,喬裝警員依照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其事後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網路公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並向喬裝警員兜售及推銷該等毒品咖啡包而希望其全數購入,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喬裝警員無購買之真意且被告經警逮捕而未遂,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雖有誤解,惟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參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5包均係於109年11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同一人購買等語(偵卷第33至34、150頁、本院卷第47、72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有,而被告嗣後基於販賣之目的繼續持有前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雖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但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未遂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經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自無法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與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經濟狀況一般,且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79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罰之主要目
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過去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而本案被告所犯該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1及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販賣而未遂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又係被告販賣未遂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前開第
三、四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張貼暗示
販毒廣告文字訊息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2、150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此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外1支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時稱:另1支IPHONE12PRO是我朋友的等語(偵卷第32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一支手機及SIM卡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警檢視該手機內之資訊,亦未查得與本案販毒行為有關之內容,自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所關連,且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郭勁宏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鑑定結果1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彩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編號B1至B15,經檢視均為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7.91公克(包裝總重約14.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0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44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2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袋)編號A1至A10,經檢視均為紅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0.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8.1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XSMax」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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