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温葱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告 孫玥瓔
戴明瀚 即 戴聞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玥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明瀚即戴聞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為夫妻,尚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且被告孫玥瓔有簽立借據,被告戴明瀚即戴聞漢(下稱被告戴明瀚)亦有簽發支票等語,起訴時聲明:被告孫玥瓔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戴明瀚為被告,以及變更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孫玥瓔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明瀚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兩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貸與被告兩人200餘萬元,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兩人仍無法清償全部,被告孫玥瓔遂於104年7月15日簽立金額為1,645,350元、清償日為104年7月24日之借據,被告戴明瀚亦簽發同金額、發票日為104年7月24日、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號碼為EA0000000之支票。詎被告兩人迄今仍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65萬元未清償,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印章不符而退票。又未清償之65萬元均為本金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孫玥瓔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明瀚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兩人陳稱:其等確實尚積欠原告65萬元,系爭借據為被告孫玥瓔所簽立,系爭支票為被告戴明瀚所簽發,然65萬元其中4、5萬元是利息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尚積欠65萬元,系爭借據為被告孫玥瓔所簽立,系爭支票為被告戴明瀚所簽發,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印章不符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參卷第5、18至19頁),且被告兩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65萬元均為本金乙節,雖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中4、5萬元是利息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兩人前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剩餘之款項65萬元應為本金,被告兩人之答辯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給付積欠之本金65萬元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孫玥瓔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被告戴明瀚則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是以,被告兩人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於被告兩人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見卷頁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被告兩人不真正連帶部分,併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