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原名郭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原名郭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皆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三月,上訴後,均經該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丙○○為丁○○之前夫,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列之家庭成員,三人因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民事賠償問題素有糾紛,詎甲○○、丁○○二人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欲搭載丁○○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之住處,途經嘉義縣第一六六號縣道二八點五公里位於新港鄉中洋村(中○○○區○○○路段時,發現丙○○騎乘YKO—七五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而三人因甲○○、丁○○二人同居之事,素有糾紛,丙○○多次向甲○○、丁○○索討債務,引發甲○○、丁○○二人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前攔下丙○○,然後由甲○○取出車內之鐵鎚一把,交予丁○○,丁○○則持該鐵鎚下車揮擊丙○○頭部,然因丙○○帶有安全帽,鐵鎚滑下擊傷丙○○之右背部近肩胛骨處,致丙○○受有三乘二公分之挫傷。丙○○見狀逃離現場,丁○○當時因飲酒無力追趕,氣憤難平,竟又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前開鐵鎚敲擊丙○○前開重型機車之左、右後視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右方後視鏡)與前蓋板,以此方式損壞該些後視鏡與前蓋板,造成該些物品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丁○○二人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且均辯稱:其等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方離開被告丁○○之女乙○○開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之檳榔攤,案發時間其等均未在現場,根本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其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丁○○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丁○○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五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華(圖)字第九三0七一三0三號函與所附之傷勢照片、急診病歷資料與護理記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且依該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即至華濟醫院急診並驗傷,距離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時間僅約一小時,同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背部近肩胛骨處有三乘二公分之挫傷,告訴人機車前蓋板有破損、後視鏡掉落地面,該些情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被害情節,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況,且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為告訴人(當時仍為被告丁○○之夫)提出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因該妨害家庭案件之民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見本審卷第四二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非無因此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據,應堪採信。
(二)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其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始離開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被告丁○○之女乙○○所開設之檳榔攤,案發時不在現場,被告丁○○稱案發當日被告甲○○載其由中洋子回民雄家,應係被告丁○○酒後誤記云云。惟查:
1、被告丁○○自承平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出均會帶在身上,僅有時在檳榔攤小孩會拿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六0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女乙○○亦證稱:其母親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丁○○平日均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且均會攜帶外出使用。
2、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十八分許,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頂樓(近證人乙○○之檳榔攤);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號;同日晚上四十七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號,此有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0至二三頁),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前後,在中洋工業區附近遭人毆打,足見被告丁○○於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段,不僅未停留在證人乙○○所開設之檳榔攤,且係由嘉義縣太保市往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工業區)移動,並行經告訴人遭毆打之中洋工業區附近,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詞為可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丁○○之辯解,證稱:被告丁○○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當天喝醉,被告甲○○前去她所經營之檳榔攤接被告丁○○,被告二人係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離開云云(見本審卷),惟證人乙○○為被告丁○○之女,事屬至親,其證詞不免偏袒,且與前開通聯記錄所顯示之狀況不符,難以遽信;又證人乙○○於本院詢及為何記得案發當日被告 蔡玉琴 去檳榔攤,其稱:因為當天被告丁○○喝得很醉,通知在外等待之被告甲○○過來接送,所以記得等語(見本審卷第五一頁),然本院嗣詢及被告丁○○醉過幾次?何時醉?等問題時,證人乙○○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及這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生日云云,由證人乙○○之證詞觀之,被告丁○○喝醉之日期,除案發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外,均僅限於被告丁○○生日等特定而具特別意義之日子,而被告甲○○每日晚上均會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接被告丁○○,案發日對證人丁○○而言,並無特別紀念意義,且被告甲○○亦如常前往接被告丁○○返家,何以證人乙○○獨對該日情形記憶清晰,實有可疑,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不可採,自難作為對被告丁○○、甲○○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丁○○二人就其等所犯之傷害罪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二人皆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三月,上訴後,均經該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原審誤引為五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以簡易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丁○○另行起意所犯之毀損部分,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毀損之機車後視鏡部分,應更正為左、右後視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二人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鎚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該鐵鎚為被告甲○○由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提供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應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鐵鎚雖亦係被告丁○○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丁○○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所有人即被告甲○○並未共犯該毀損犯行,自不得於被告丁○○所犯毀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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