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所承租嘉義縣○○鄉○○村○○○0號之0工廠外,與出租人 林水木 因工廠周遭狗糞清理問題,大聲交談,適乙○○該時受僱於林水木家管而在場除草,並起身探頭觀看;甲○○前因疑心乙○○挑撥其所僱請女工薪資過低、投訴廠房周遭狗糞清潔,累積宿怨;見狀挾怨生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廠外,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伊因林水木要求清理廠房狗糞問題大聲回答,因乙○○探頭觀看、且前曾對其因所僱女工亂講對工廠薪資過低之語、向房東林水木說廠房有狗糞不清潔問題,乃對其罵幹妳娘等語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我看見他與甲○○兩人在大小聲,我只是抬頭看一下,甲○○就手指著我說『幹你娘,你看什麼』」、「可能是我看到甲○○向我僱主承租○○○0-0號○○工廠附近很髒亂,我曾請甲○○改善一下環境清潔,甲○○認為我亂管閒事,可能因此對我心生不滿。」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警卷第6頁),核與在場證人林水木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且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未指明具體事實,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出於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查被告出言辱罵之地點,位在上開工廠外,係不特定人車皆可通行之馬路,業經被告供述可按(原審卷第4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語出「幹你娘」乙詞,縱係被告出於累積宿怨動機、而兼有抒發情緒目的;然該言詞內容以性交內容辱及告訴人尊長,依一般社會通念,表達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要屬公然侮辱甚明;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當庭主張傳喚證人,欲證明告訴人曾於本案發生前三至四月時,欲打伊所飼養之狗,卻打到伊的頭云云(本院卷第55頁),致對告訴人存有舊怨而辱罵一節,惟被告挾怨藉機辱罵,所欲待證之被告主觀犯罪動機,係累積宿怨一情,既經被告自陳明確,核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證之犯罪紀錄等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有二子一女之生活情狀;目前為工廠老闆,每月淨賺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場人數僅三人、願向告訴人道歉,請求輕判云云,然本件犯行現場為公然場所,經論述如前,且審理中並未當庭向被告致歉及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可憑,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