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湘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
惕勵,竟於觀察勒戒後,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及其現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之罪刑之將來可能再監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徐湘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湘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湘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情形的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第106N296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湘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