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易字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林建宏 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易字卷第4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林建宏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嚴志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龍前因訪友得悉林建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無鎖大門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3時10分許,侵入林建宏上址住處,趁林建宏與家人均熟睡之際,竊得林建宏放在神桌上之黑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物),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除現金外,錢包及其內之證件已發還)。嗣林建宏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龍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竊盜所得之現金1萬2千元,已發還被害人,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