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 律師被告 張晃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司法院73年7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可憑。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套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晃祺,租期為1年,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80元,詎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1日前繳清第二期租金44,280元,分經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拖欠第二期租金44,280元,應依系爭租約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利益7,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80元。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第一項聲明,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之第二項聲明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仍應併專屬系爭房屋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本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