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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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告 黃姿雲 被告天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被告應徵臺灣金融研訓院大樓之晚班清潔人員,經面試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報到上班。詎被告於110年4月7日告知原告因臺灣金融研訓院襄理要求更換清潔人員,並稱「理由不給問」,要求原告隔日不用再到班,惟被告未告知原告解僱事由,已屬不當解雇,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原告在職期間遭受職場罷凌,被幹部一再怒吼,又不能和外籍勞工以英語打招呼,否則會遭被告幹部霸凌稱「你很會繞英文是不是」,是原告因受被告不當解僱,且遭受霸凌,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霖園維護管理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於臺灣金融研訓院大樓清潔維護工程,並於110年3月29日進駐,委由被告副理 黃炳魁 訓練及管理清潔人員。而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到職,經被告指派至該處提供勞務,兩造簽立員工守則及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清潔動作太慢、責任範圍髒亂、屢次糾正未獲改善等原因,致被告接獲霖園公司客訴達三次以上,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於110年4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必以有可歸責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遭被告不當解僱,且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指明究竟有何權利或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法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尚乏所據。退步言之,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1款分別約定:「新進員工以三個月為試用期間。」、「本公司人員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解僱處分,被解僱者不得要求資遣費:1、客訴紀錄達三次且遭客戶要求撤換清潔人員者。」,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11頁),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於110年3月29日到職,於同年4月7日遭解僱(見卷第11頁),則原告尚在試用期乙節堪以認定,而於試用期間兩造本得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經評估原告於試用期間內表現未能符合預期,故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遭客戶客訴,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為證(見卷第123頁),益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非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霖園公司物業主管,待證事實為證明臺灣金融研訓院並無襄理及原告是否得罪被告公司幹部而遭解僱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何權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