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方科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科諭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8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科諭(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聲請人為能有效提起上訴進行答辯,有請求法院交付11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案件之一審及偵查卷宗資料影本(或交付電子檔案),或閱覽本案一審及偵查卷宗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目前尚未確定。茲有前揭判決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前揭案卷內,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且陳明係為提起上訴進行答辯而請求付與前開案件之一審及偵查卷宗資料影本或電子檔案,其聲請又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獲知卷證資訊權利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過失傷害案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持有該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嘉慶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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