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三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三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三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劉三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家中,喝兩大碗含酒精雞酒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自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草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劉三通駕車行經警方路檢點,經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劉三通散發酒味對其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倖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