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永安北路21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安北路1段21巷」,另「不特定」之記載,應予刪除(按:檢察官認被告甲○○係供給賭場予特定人賭博,並未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不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故此用語應係贅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被告所有之四色牌│4副│├──┼──────────────┼──────────┤│2│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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