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3102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之白鐵製金爐二只置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金爐二只(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蔡榮華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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