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SITTHIWISETKRIANGKR
AIK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外僑居留證」補充為「外僑居留證(按其上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及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及吸收,均不另論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SITTHIWISETKRIANGKRAIK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枚,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