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分析器序號019403號、案號239號)上被測人欄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之「 林鈴當 」簽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因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惟恐再次遭開單舉發,竟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弟「林鈴當」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分析器序號019403號、案號239號)上被測人欄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接續偽簽「林鈴當」之署名共2枚以偽造係「林鈴當」本人接受酒測之書面意思表示,並當場將有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書面意思表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還予值勤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鈴當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被告甲○○無法報出「林鈴當」之出生年月日,執勤員警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林鈴當」姓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分析器序號019403號、案號239號)上被測人欄及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偽造「林鈴當」之簽名共2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