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訴人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上訴人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上訴人 謝坤進
李泉 謝簡圓
謝清結 謝金池
謝 李玉里 陳卿璋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賴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李傳福 謝 黃寶蓮 謝明豐
陳美玲 陳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應依序補償謝長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雖兩造就分割方法曾達成分割協議,但因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謝長旺(下稱謝長旺)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 李王春 、 謝李玉里 、 劉李柑 、 李政信 、蘇 李阿好 、 李忠榕 、 李傳風 、 李寶鳳 、 李素英 、 李秀庭 等謝姓家族成員固於109年12月26日,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共20筆土地(下稱系爭20筆土地),簽訂原證3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立約人謝長旺因罹患失智症,已於109年7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下稱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謝金泉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謝長旺既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係無行為能力人,謝金泉雖係受監護宣告人謝長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謝長旺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頁),惟上訴人自承:謝金泉另案以謝長旺之監護人身分,聲請代謝長旺按其與其他共有人前於106年11月25日成立之分割協議處分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7至435頁),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乃共有人相互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謝金泉代理謝長旺簽立分割協議而處分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既未獲原法院裁定許可,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謝金泉以謝長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發生謝長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之效力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且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以變賣並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㈣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1款所指「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謝坤盛、訴外人 謝天送 等人所共有,嗣謝天送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748/163230由其子謝明豐、謝振益2人於107年4月3日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5874/163230,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謝天送除戶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119、4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由謝明豐、謝振益分割後各自所有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仍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系爭土地上僅設有附圖編號A之鋼架造廠房(面積346.40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編號B之磚造鐵皮屋(面積113.82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編號C之磚造及鋼架造2層樓房(面積22.39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地,此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7、207至217頁),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佐諸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現由謝長生出租他人使用中,B建物及C建物則為謝明豐所使用,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且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係作為分得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之共有人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3人通行之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44頁),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尚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況除謝長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已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422頁,按謝長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泉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或無庸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效力),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符合各共有人意願,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可達到原物分配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應屬適當。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或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系爭土地採由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下稱謝長生等4人)按附表一所示為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則未分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應由謝長生等4人以金錢補償其餘30名共有人。惟被上訴人供稱:因伊等與其他謝姓家族成員約定就系爭20筆土地相互交換,故除謝長旺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不用對伊等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且按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計算結果,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02/81615之價值為1,940萬6,107元(計算式:總價1億9,077萬6,851元×應有部分8302/81615),此為其未受原物分配所應受領之補償金額,故應由謝長生、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按其分得系爭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依序補償謝長旺950萬8,993元、543萬3,710元、349萬3,099元、97萬0,305元(即附表二,計算式如附表三所載),方符合民法第1101條保障受監護人利益之意旨;而謝長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已放棄受領謝長生等4人補償之權利,謝長生等4人即無庸給付其等補償金,俾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實質公平及保障受監護人謝長旺之利益。
㈥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認採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謝長生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謝長旺,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並維護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採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謝長生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謝長旺,原審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一(分割方法):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按以下方式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一、如附圖編號A(面積7575.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長生取得。二、如附圖編號B(面積4258.0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坤盛取得。三、如附圖編號C(面積2609.0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6.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明豐取得。四、如附圖編號D(面積1022.3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振益取得。五、如附圖編號F(面積501.3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歸謝坤盛、謝明豐、謝振益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2、1/4、1/4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
應付補償金人受補償金人謝長旺應受領之金額(新臺幣)謝長生950萬8,993元謝坤盛543萬3,710元謝明豐349萬3,099元謝振益97萬0,305元合計1,940萬6,107元附表三(謝長旺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102.03平方公尺,按111年度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計算,價值為1億9,077萬6,851元(計算式:16102.03平方公尺×11,84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謝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302/81615之價值為1,940萬6,107元(計算式:1億9,077萬6,851元×應有部分8302/81615),此為其應受補償金額。
三、本件分割方案謝長生受分配面積為7575.10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7667/81615應分配之面積為6062.46平方公尺(計算式:7575.10平方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67/81615),是謝長生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7,182萬8,026元(計算式:6062.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
四、本件分割方案謝坤盛受分配面積合計為4508.6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4258.01平方公尺+50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5258/81615應分配之面積為3471.33平方公尺(計算式:4508.69平方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258/81615),是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4,112萬8,318元(計算式:34
71.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
五、本件分割方案謝明豐受分配面積合計為2870.5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E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2609.01平方公尺+136.21平方公尺+50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5874/163230應分配之面積為2291.11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56平方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74/163230),是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2,714萬5,071元(計算式:2291.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
六、本件分割方案謝振益受分配面積合計為1147.6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部分及F部分,計算式:1022.34平方公尺+50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超過按其原應有部分5874/163230應分配之面積為568.23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68平方公尺-總面積16102.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74/163230),是謝坤盛受有超過其應得之價值673萬2,389元(計算式:56
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848元/平方公尺)。
七、依上開三至六所示,謝長生等4人合計原本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億4,683萬3,804元(計算式:7,182萬8,026元+4,112萬8,318元+2,714萬5,071元+673萬2,389元)。是謝長生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49%(計算式:7,182萬8,026元÷1億4,683萬3,804元);謝坤盛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28%(計算式:4,112萬8,318元÷1億4,683萬3,804元);謝明豐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18%(計算式:2,714萬5,071元÷1億4,683萬3,804元);謝振益應給付補償金之比例為5%(計算式:673萬2,389元÷1億4,683萬3,804元)。
八、綜上,謝長旺應受領之補償金1,940萬6,107元,應按上開比例,分別由謝長生給付950萬8,993元(計算式:1,940萬6,107元×49%);謝坤盛給付543萬3,710元(計算式:1,940萬6,107元×28%);謝明豐給付349萬3,099元(計算式:1,940萬6,107元×18%);謝振益給付97萬0,305元(計算式:1,940萬6,107元×5%)。
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謝坤盛5258/816152謝長茂3127/816153謝長生7667/816154謝長旺8302/816155謝坤進6490/816156李泉3323/816157謝簡圓979/544108謝清結1958/544109謝金池2937/8161510謝李玉里2937/8161511陳卿璋7308/40807512謝文科11578/8161513賴文章5493/8161514賴金枝714/8161515賴金鳳1309/8161516賴金桂714/8161517謝秋香714/8161518賴淑慧714/8161519李傳福1549/8161520 謝黃寶蓮 979/5441021謝振益5874/16323022謝明豐5874/16323023陳美玲1218/40807524陳美惠1218/40807525陳美娥1218/40807526陳美娟1218/40807527謝玉雲307/4352828邱玉蓮307/4352829謝玉女307/4352830邱鳳玉307/4352831謝淑珍307/4352832邱惠真307/4352833謝曉惠307/4352834邱淑芬307/43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