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相對人 張裋秝 相對人 張心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38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866),內載新臺幣83,469元,到期日107年11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