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谷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2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