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孫忠耀 原告 孫忠國 原告 孫靜靜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李錦中翁雅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未列明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容有補正必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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