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曾嘉正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煩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意見,有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就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還款計劃(下稱協議書)顯有重大困難」即「有未納協商之銀行債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聲請強制扣薪,公司遂要求債務人於同年4月10日前離職,並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762元,致無力繳納協商款」之事實,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並務必說明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⑴提出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
(須經協議之人用印簽章)、債務人於97年3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97年4月之離職證明書(須載明離職原因)。
⑵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時,當時之任職公司、每月
收入及支出情形各為何?履行協議至何時毀諾?毀諾時之收入、支出情形為何?毀諾前依協議清償之資金來源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⑶債務人於97年4月離職時是否領取資遣費、失業給付或其他
相關補助?其金額各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領取,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⑷債務人自97年4月離職之時起迄今之任職經過、收入變化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8年5月1日起
至100年4月30日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務必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⑴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職稱、每月平
均收入金額、薪資計算方式(如:本薪、獎金、紅利、津貼等),並提出在職證明、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
⑵債務人之戶籍地房屋暨土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⑶目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有若干?其姓名、與債務人之關
係、工作內容、每月平均收入情形各為何?其如何與債務人分攤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⑷提出債務人之母 王瓊香 之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⑸說明債務人每月醫療費用600元之計算方式(包含因何疾病
之治療就醫、就醫週期、每次醫療費金額等項),並提出10
0年1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醫療費繳納明細或收據。
⒊說明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除已載入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上開期間內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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