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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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沛霖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沛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沛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皆係竊盜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惟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7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係拘役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故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有8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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