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宏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宏因犯竊盜等5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而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0月13日以前,又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3、4、5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3年10月13日)前,惟受刑人另於103年1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係在該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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