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鍾富丞
被 告 黃聯發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
○區○○街○○號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陳信良
駕駛,訴外人源雲紡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9,073元(皆為工資費用)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對於被告車輛當時在倒車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系爭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應負損害賠
償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
1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6日函覆檢送警方製作系爭車
禍案卷資料,觀諸處理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稱於肇事處對面沿甘
谷街由西往東起步倒車時,A車左後車尾與沿自稱由大樓
停車場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甘谷街右轉之B車(即系爭車輛
)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復參以上開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
編號6,顯見被告車輛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
處臨時停車之不當,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以致
肇事,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其後方有欲右轉之系爭
車輛行駛而來,貿然倒車,此舉顯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所能預見,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情,並非事實,難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請求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9,073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