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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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犯罪時之居所係台中市○○街○○○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中市○○路○段○○○號,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自訴人聲明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