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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