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22號自訴人 趙高勇 被告 胡宜倩
吳小姐 趙燕平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趙高勇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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