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1號
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33號、97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其中拾包淨重共伍點叁公克、其餘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其中拾包淨重共伍點叁公克、其餘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販賣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8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
1公克予乙○○施用。㈡另於96年8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處,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施用。㈢於96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以七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公克)予 楊文川 施用。嗣於96年9月13日晚上,楊文川離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後,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楊文川持有其甫向甲○○購得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公克),楊文川向警方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其向甲○○所購得,且向警方指稱甲○○是將安非他命藏放在住處內鋁門窗的凹槽處,警方遂由楊文川帶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前去甲○○之上開住處,經甲○○同意而入內搜索,果於甲○○住處內鋁門窗的凹槽處查獲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5.3公克),並查獲甲○○的褲子口袋內有販賣所得(即楊文川前揭交付)之七百元現金。又經警依法監聽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96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到乙○○的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經警詢問乙○○,而查知上開㈠㈡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㈠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79至86頁),準此,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偵查時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未舉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之處,空言否定證人乙○○前開偵查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伊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伊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乙○○,伊不認識他 云云 。
㈢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⒉又警方依法監聽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發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於96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到乙○○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為:「A(按即發話人):喂,你要處理嗎?馬上有。現在很缺。馬上就好。東西讚的啦。
黃:要試用啊。
A:啥?黃:要試用啊?
A:你在哪邊?黃:你在哪?
A:我在板橋。黃:板橋?你那邊有地方嗎?
A:可能‧‧沒有。黃:你那邊沒地方,我要怎麼‧‧不然你傢伙帶著來車上啊。
A:這樣喔。黃:不然你帶傢伙啊。
A:帶傢伙喔?黃:對啊。
A:你拿‧‧都拿多少?黃:過去再講啦。你的電話老是都找不到人啦。老是都打
不通找不到人,怎麼會有用?
A:我的門號就被停用了啊。黃:你人在哪啦?
A:我在板橋啦。黃:我等一下要打哪一支電話給你?
A:你打那個‧‧那個,不然我等一下差不多六點半打電話給你。
黃:六點半喔,隨便啦。
A:拿多比較便宜啦。黃:講那個不是廢話。我也知道啊,你像我拿也是一樣啊。
A:你也有喔?你有嗎?」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68、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6號卷第13頁)。
⒊而查,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正是被告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家中的電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字第6746號卷第17頁),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上述通話是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乙○○的通話內容。被告空口否認有以家中電話撥打給證人乙○○之事實,謂係友人去伊家裡時借用電話云云,卻完全無法提出其所謂友人的姓名年籍資料,況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家裡只有媽媽和我住,電話只有我和媽媽在用,但有時朋友來家裡會借用電話。朋友借用約是96年9月多的時候,大約借了二次,分別在不同時間。二次都是早上云云(見同前偵字第6746號卷第35、36頁),其所謂友人去伊家裡時借用電話,時間是在早上云云,亦與上述通話的時間是在96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顯然無關。
⒋從而,上述96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確
是由被告以家中電話撥打給證人乙○○無訛。而依上述通話內容中,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你要處理嗎?馬上有。現在很缺。馬上就好。東西讚的啦等語,證人乙○○則表示要被告帶著傢伙,其要在車上試用等語,顯見被告在該通電話中確是如證人乙○○之證述,是在詢問證人乙○○是否要買安非他命,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沒有打過電話給乙○○,不認識乙○○云云,要不足採。雖然,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後,有無確再於下午6時30分許打電話給證人乙○○以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尚無法憑該通通話內容而窺知,但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乙○○,且通話一開始不待表明身分就直接詢問證人乙○○是否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可以想見係因雙方之間並非第一次有類此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所致,是證人乙○○證稱:在96年8月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環球購物中心大門轉角處向被告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各1公克,一次是一千五百元,一次是一千七百元等語,極具可信性,堪值採信。被告辯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沒有跟乙○○見過面云云,殊不可取。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次將安非他命各1公克交給證人乙○○時,一次收取一千五百元,一次收取一千七百元,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乃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㈢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文川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證人楊文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第6至9頁),係其於96年9月13日晚上離開被告住處後,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一包安非他命後,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購買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甲○○,且明確指出被告藏放安非他命之處,經其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證實證人楊文川確才剛離開被告住處不久,警方亦在證人楊文川所指之處查獲被告藏放的安非他命(詳如後所述),且證人楊文川當時向警方所述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客觀上其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難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是其向警方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況證人楊文川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其警詢陳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有與警詢陳述不符、迴護被告之情事(詳如後所述),在其警詢任意性受保障下,證人楊文川於警詢中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楊文川、 秦昌嶽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那
天是楊文川自己無緣無故來伊家裡找伊,說要還欠伊的一千三百元,伊跟他說伊的機車壞掉,修理的錢不夠,伊向他借七百元。他來的時候問伊在做什麼,伊說伊在喝酒看電視,他進來伊家的時候,我們就一起喝酒,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剩下不多,他跟伊說之前伊吸了很多次都是他請伊的,現在他沒有了,所以他就直接拿走桌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後他就走了,伊沒有收他錢,伊到現在還欠他七百元。
警方查獲的十包安非他命是在為警查獲的上個星期在三重向「 阿輝 」買的,伊跟他買了三萬元的安非他命,他賣伊一包三千元,他說1克三千元,伊是要買回來自己吸食的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於96年9月13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不曉
得綽號及年籍的男子買的,我以現金六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十一包(其中十包已被警方查扣),一包安非他命是給楊仔(楊文川)拿去,而且丟下七百元給我。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廟會活動認識的,沒有糾紛跟仇隙。因為他要給我買我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我向他說這是我朋友寄我的,他就拿走了一包然後丟下七百元給我。(問:楊文川所向你購買的七百元目前於何處?)在我身上左邊的褲袋內,由我主動拿出交給警方查扣云云(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38、39頁),於96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我有拿毒品給楊文川,楊文川來我家找我,楊文川是來還我錢,後來他看見我有毒品跟我要,我就送他安非他命用云云(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64頁),於96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13日晚上8點多楊文川來我家找我,他看我有一包安非他命放桌上,他自己就拿走,但我有看到,因為他說之前都是他請我吃,所以叫我桌上那包安非他命給他,我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沒說什麼。楊文川欠我一千三百元,當天還我一千三百元,我另外向他借七百元,不是賣毒品,我是跟他借來要修機車,我現在還欠他七百元云云(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75頁)。又,證人楊文川於96年9月13日警詢時則陳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叫「 信志 」的人買的,我以現金七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公克),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住的地方的地址,但是我知道怎麼前往。我是96年
9月13日20時去他家裡向「信志」購買安非他命。我看到他都把毒品放在家裡的窗戶上面。(問:經你於民國96年
9月13日21時5分許帶同警方至你所稱購買毒品之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警方當場查獲之甲○○是否就是販賣給你毒品之「信志」?)是的等語(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8頁),於96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之前我向甲○○借一千三百元,昨天我有領錢還甲○○,我拿一千三百元還甲○○,甲○○說他要修機車,缺錢,我就給他七百元,他說他跟我借,要走時我問甲○○有沒有毒品可用,甲○○就把剩下的一點給我,走出去就給警察抓到了。甲○○給我的毒品就是扣案的毒品。甲○○沒有叫我付錢,我跟他要,他就拿給我,應該是他送我用。毒品是甲○○送我用的,因為我跟甲○○要,甲○○說有一點就給我用,我就拿走了云云(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63、64頁)。
⒉依前述可知,證人楊文川於96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確
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的住處內,有拿走被告所有的一包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而此包安非他命即是證人楊文川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的該包安非他命,淨重0.
2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10至13頁),及該包淨重0.2公克的安非他命扣案可資為證。
⒊又依前述被告及證人楊文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足
認證人楊文川當天晚上在被告住處內時,確有交付七百元現金之事實,而被告嗣將此七百元現金放在身上左邊的褲袋內,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警方前去搜索時為警查扣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41至45頁),以及該七百元現金扣案足資佐證。
⒋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楊文川當時要向其購買其所持有
的安非他命,只是辯稱「他就拿走了一包然後丟下七百元給我」云云。證人楊文川於警詢時則明確陳稱其是以七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楊文川 嗣經警 於96年9月14日一起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才開始出現所謂「被告因缺錢修機車,才向楊文川借七百元,楊文川因而交付七百元給被告」的說詞。
⒌事實上,所謂「被告因缺錢修機車,才向楊文川借七百元
,楊文川因而交付七百元給被告」,乃是杜撰之詞,理由如下:
①被告及證人楊文川於警詢中,均未陳稱有此借錢情節,
其二人嗣經警於96年9月14日一起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才開始出現所謂借錢修機車的說詞。
②證人楊文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到甲○○
家的目的?)當天他打行動電話給我,因為我之前大概
1、2個月前廟會的時候要包紅包,我身上沒有錢,我跟他借一千二百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跟我要錢,我說好,等我下班,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大概是下午,等我下班之後我就拿錢去他家還他,我之前就有去過甲○○家了,他就住在長安街,我十幾年前以前就知道他家了,我之前也是住在板橋,我前一次去甲○○家距離這次大概有十年了,我拿錢到他家一樓的時候他在家裡,我拿錢去的時候正好看到桌上有吸食器,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我以前有吸過,所以我看得出來,我就跟他要,他就用手指桌上,我就自己拿起來吸,我那天正好領二千元的薪水,我還沒有吸安非他命之前就還給甲○○一千二百元,我吸完之後就問他還有沒有,他就說剩下桌上那一包那一點點,我身上剩下的八百元要他撥一點給我,我的意思是要跟他買桌上那包安非他命,他說不用錢,你拿回去就好,他說他沒有在賣,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就直接拿走他客廳桌上的那包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把八百元丟到他桌上,我人就走了,他還追出來要還我,我就說不用不用,之後我走到他家巷口就被警察抓到了,警察有查扣到那包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一宗第101、102頁),依其陳述之上開過程,根本沒有所謂被告向其借錢之事。③嗣辯護人又再詰問證人楊文川「請提示偵卷第64頁,檢
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詢時你會說是以七百元向甲○○購買,你回答說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檢察官問甲○○有無叫你付錢,你回答說沒有,我跟他要,他就拿給我,應該是他送我用的,當時你為何會說是警察要你這樣說的?到底是七百元或是八百元?」,證人楊文川答稱「我有丟錢給他,他有追出來還我,警詢時警察問我那包東西怎麼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是甲○○給我的,我記得是八百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一宗第
102、103頁), 益徵 確無所謂被告向楊文川之事,該七百元的交付原因,乃是因證人楊文川拿走了被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故。
④嗣辯護人復再詰問證人楊文川「請提示上開偵卷第63頁
,檢察官問你毒品向何人買,你回答之前我向甲○○借一千三百元,昨天我有領錢還甲○○,我拿一千三還甲○○,甲○○說他要修機車缺錢,我就給他七百元,他說他跟我借,要走時我問甲○○有無毒品可用,甲○○就把剩下的一點給我,走出去就被警察抓到了,這與你剛剛的回答有出入,到底何者為真?」,證人楊文川才稱「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拿來還他,二千元剩下的七百元或八百元要向他撥安非他命,他說不用,要請我。他有跟我說他機車沒有辦法發動,要修理身上不夠錢,問我還有沒有錢借他,他沒有說要跟我借多少錢,我把身上剩下的七百元丟在桌上,我把七百元丟在桌上的原因有因為要借給他,也有因為要向他撥安非他命的意思,都有。他向我借錢時,這包安非他命我已經拿在我身上了,那時候我跟他說不然你桌上那些安非他命給我,他說好,我打算帶回去施用」,又稱「我一去他家還他錢時,他就開口向我借錢要修機車,那時候還在門口,我還沒有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我想我剩下七百還是八百元,我當時就說好,但當時錢還沒有給他」、「當時我有把要還給甲○○的錢與其他的錢分開,我在門口就拿著要還給他的錢交給他,門口到客廳很近,不急著馬上把要借的錢拿給他,我當時應該是先吸完安非他命,才丟下八百元在桌上,他後來追出來要還我錢,我說不用不用」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一宗第10
3、104頁)。然查,證人楊文川究係因為其拿走了被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故才交付七百元,還是因要借錢給被告修車所以才交付七百元,二者原因截然不同,證人楊文川因辯護人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說詞後才改口,並謂「我把七百元丟在桌上的原因有因為要借給他,也有因為要向他撥安非他命的意思,都有」云云,殊難採信。況且,其既然稱被告因缺錢修機車而向其借七百元,其亦已交付七百元,則就該七百元竟又謂被告「還追出來要還我,我就說不用不用」,實屬互相矛盾,毫無可取。
⑤尤其,被告於96年9月13日晚上為警在其住處亦查獲安
非他命十包(淨重共5.3公克,鑑定報告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79頁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本院稱:
警方查獲的十包安非他命是在為警查獲的上個星期在三重向「阿輝」買的,伊跟他買了三萬元的安非他命,他賣伊一包三千元,他說1克三千元,伊是要買回來自己吸食的云云,被告既然甫於一週前猶有財力購買十包安非他命存放,豈可能有為了修機車缺七百元而向證人楊文川借七百元的必要?從而,所謂「被告因缺錢修機車,才向楊文川借七百元,楊文川因而交付七百元給被告」云云,確是虛構之詞,至屬無疑。
⒍關於證人楊文川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所為之陳述:
查證人楊文川於96年9月13日晚上離開被告住處後,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一包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業如前述,而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秦昌嶽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有看見楊文川在轄區騎機車蛇行,我攔下後發現他行為怪異,我有問他是否有違禁物,楊文川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依法逮捕帶回做筆錄,在路程中,我們跟他說要減輕刑期,要供出毒品來源,後來他就說他毒品是跟板橋長安街一位叫信志的人買的,詳細地址他不知道,但他知道如何去,所以楊文川就帶我們去,要去前,楊文川跟我們說被告是把毒品放在鋁門窗上面的凹槽,我們去時就告訴他們,有人涉嫌持有毒品,被告及其母親同意搜索後,我們進去找,就在鋁門窗凹槽上發現毒品等語(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82、83頁),以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41至45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5.3公克)等,均可見證人楊文川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所為之陳述,確有所據,故以證人楊文川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證實證人楊文川確才剛離開被告住處不久,以及證人楊文川正確指出被告藏放安非他命之處等情節,參酌證人楊文川當時向警方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客觀上其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難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堪認證人楊文川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併此敘明。
㈣承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楊文川當時要向其購買其
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只是辯稱「他就拿走了一包然後丟下七百元給我」云云,事實上,證人楊文川於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其是以七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即使依證人楊文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稱「我的意思是要跟他買桌上那包安非他命,他說不用錢,你拿回去就好,他說他沒有在賣,也不知道多少錢,我就直接拿走他客廳桌上的那包安非他命,我不好意思,把八百元(按應為七百元之誤)丟到他桌上,我人就走了,他要拿出來還我,我就說不用不用」、「我有丟錢給他,他有追出來還我,警詢時警察問我那包東西怎麼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是甲○○給我的」、「警察問我這包東西怎麼來的,我說是甲○○給我的,我在警局的意思也是這樣,我要向他買,他不賣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一宗第101、103、105頁),亦足以徵證人楊文川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無訛,且其當時交付七百元的原因,乃是因其拿走了被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故。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楊文川他就拿走了一包安非他命然
後丟下七百元給我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文川就直接拿走桌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後他就走了,伊沒有收他錢,伊到現在還欠他七百元云云,查:
⒈被告於96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我有拿毒品
給楊文川,楊文川來我家找我,楊文川是來還我錢,後來他看見我有毒品跟我要,我就送他安非他命用云云(見同前偵字第21533號卷第64頁),其於本院97年4月22日審理時稱:楊文川在我被抓之前也有拿過0.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那天他到我家來還我錢,所以那包安非他命是我還給他的,而不是我送他的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卷第一宗第106頁),雖被告所謂「送他」或「還他」安非他命云云並不可採(查證人楊文川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並有交付七百元,而其之所以交付七百元,乃是因其拿走了被告的一包安非他命之故,已如前述),但被告當時確有交付該包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文川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楊文川他就拿走了一包安非他命然
後丟下七百元給我云云,然其嗣於偵審則未稱有所謂「楊文川丟下七百元」之事,反而捏造「因缺錢修機車,才向楊文川借得七百元」之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況且,依被告所述證人楊文川到被告家中之情節過程,證人楊文川應不可能知悉被告藏放安非他命的地點,然如前述,證人楊文川竟能向警方正確指出被告藏放安非他命之處是在鋁門窗凹槽上的隱密地點,益徵被告確未吐實,其所辯在在難以採信。
㈥從而,證人楊文川當時確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而
被告亦已交付扣案之該包淨重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證人楊文川,證人楊文川並因而交付七百元給被告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取得證人楊文川所交付的七百元,即為其交付該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之對價,足證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文川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情形云云,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7月18日北醫歷字第0970006632號函亦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甲○○於96年10月2日及96年10月9日因失眠,情緒問題、干擾行為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精神病,疑似有憂鬱性病患,之後未回診追蹤治療」,然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經查,依上述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表意清晰,與證人乙○○間對答正常流暢,彼此均能正確理解對方語意,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何減退,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被告刻意用「處理」、「東西」等語詞,避免直接使用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詞,亦足彰其確實知悉行為係違法,則被告猶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明,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拿完東西就走了,並沒有覺得被告有異常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第84頁),故難認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情形,辯護人聲請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㈠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之財物一千五百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之財物一千七百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㈢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文川所得之財物七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之財物共三千二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於96年9月13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其中十包淨重共5.
3公克、其餘一包淨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