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號
106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文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文分別為如下犯行:㈠陳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15時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其雇主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8月1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陳紹文因不滿前老闆 蔡明夏 解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蔡明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空地,徒手竊取電纜線50公尺及鷹架調整器1個,得手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鷹架調整器砸毀由蔡明夏所開設之緒宥工程行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等玻璃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明夏。嗣陳紹文破壞上開汽車玻璃後,欲持電纜線及鷹架調整器逃離現場之際,為蔡明夏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夏於警詢之證述。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件。
(五)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一、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被告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當場查獲而返還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身心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