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據彰化縣○○鎮○○巷00號屋主 葉淑滿 報稱有人在屋內施用毒品,經屋主葉淑滿同意前往該處搜索,甲○○及其友人當時亦為在場,員警當場在甲○○等友人所在房間內搜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證據可認為甲○○所有),因而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33、39、40頁背面頁),其於10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2、70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係因105年11月14日員警據葉淑滿報稱有人在其屋內吸毒,經屋主葉淑滿同意搜索,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查獲毒品、吸食器,被告於當場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並未供承其「當時」有何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而係於之後在警詢中始坦承另有在為警查獲前之當日上午,在他處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前一日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葉淑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第7至10、18至19頁)。顯見員警係因接獲舉報,並搜得毒品、吸食器,有此客觀依據後,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稽諸被告警詢時間係在被告接受採尿後始為之(雖偵卷第32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之採尿時間係105年11月「15」日18時15分,惟依同卷第9、9頁背面,被告在105年11月「14日18時22分至19時41分」警詢筆錄中,早有就提供空瓶供被告排尿採驗乙事加以回答,且依同卷第66頁,被告在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8分」偵訊筆錄中亦稱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堪認上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記載之採尿時間105年11月「15」日應為「14」日之誤),是其既經採尿在先,會被驗出毒品代謝物反應之事已屬必然,應認此時員警已有合理之客觀根據足可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伊夫妻、母親分別照顧,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4個、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40、40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屬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中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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