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順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5年10月11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加重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胡順偉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前,主動向實施逮捕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復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胡順偉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實施逮捕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胡順偉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5號第4、37頁,偵卷第2611號第4頁,本院卷第26、27頁背面、28頁),其先後於105年10月11日、24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警製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55號第7至9頁,偵卷第2611號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2起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復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配合採尿送驗,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55號第10頁,偵卷第2611號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未婚,同居人已懷有身孕,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