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芸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芸因懷疑 趙俊妃 與其丈夫有往來,欲對其質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趙俊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道東書院側門前,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後,上前用力拍打趙俊妃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趙俊妃下車,以此方法妨害趙俊妃行使任意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妃之指訴、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見告訴人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道東書院側門前,有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後方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內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停車後,有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
趴在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並有拍打車窗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下車,靠近我的車子,猛力的拍打我駕駛座旁的車窗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並到我車旁用力拍打車窗叫我下車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來拍打我的車窗,一直拍打,一直喊,…他趴在我的窗戶那裡,…他整個人幾乎趴在我車窗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漢生 亦證稱:到現場的時候先看到被告趴在駕駛座車窗的玻璃上,…被告趴在告訴人駕駛座的車窗上,我到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背影,趴在駕駛座的車窗上,好像這樣子往裡面看,就是我們趴著看裡面的人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且被告並不否認自己有接近告訴人車子,趴在車窗看的行為(見偵卷第3-3頁、第20頁被告之供述)。由告訴人手機內蒐證照片亦可看出,被告當時人有靠近告訴人車輛的駕駛座車窗,被告的手也有放在駕駛座車窗上,有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至12分的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2至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仍聲請至現場模擬,欲證明自己當天的動作及行為,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指稱:當時我要離開,但無法離開。…因為他趴在我窗戶那裡,我就不能開走,我沒想到說可以開走,我怕傷到他,…被告下車拍打我車窗的時候,我想要離開,可是他就是一直趴著,我怕傷害到他,我就不能離開了,我有想要開車離開,但沒辦法,因為他整個人都趴在車窗上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趴在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及拍打車窗之舉動,但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沒有什麼脅迫、恐嚇的言語,可是他就是一直拍打一直趴著,然後笑,因為我在哭,他一直笑,我就越怕,被告沒有到我的車頭前面去攔著,他沒有站在車頭,被告沒有叫我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6頁),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其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告訴人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前後,已有足夠空間供告訴人自行駕駛離去,被告也未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因此被告雖有趴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及拍打其車窗之舉動,然以此種舉動及被告所站的位置觀之,客觀上並不足以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告訴人曾證稱其一開始停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先開車離開,在停車的這段時間,也根本沒有想到要開車離開,只想到要按喇叭,希望被告趕快走(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但卻又證稱其當時想要開車離開,但無法離開云云,所述前後矛盾,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非可遽信。況被告如果要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大可直接將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的車輛旁邊,使其無法開車離開,而不用停在離告訴人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的後方車道上,再以步行方式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尚非無疑,不能遽為認定。又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要求其下車之言語,然被告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車,其手段亦非屬「脅迫」行為,不能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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