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唐翊嵐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聲請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確實核定其價額,請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內容及價值為何?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但該清單未記載任何財產內容,為此,如聲請人有下列財產,應予補正: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請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需有最後金額顯示數據)。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或其他財產,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
四、再者,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者為破產管理人,並予報酬(破產法第64、83、84條規定意旨),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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