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旅館之負責人,其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屋售論壇刊載性交易之訊息,而被告則以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應召站之男女在其旅館房間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在事後負責將該從事性交易男女所賺取之部分款項轉交應召站人員,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住宿費用,而以上開分工模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網路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遂佯裝嫖客以LINE詢問性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喬裝前往千嘉旅館,於上開旅館815號房、806號房查獲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男子KANCHANAS000000T、泰國籍女子CHONTICHAM000000I,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KANCHANAS000000T、CHONTICHAM000000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手機色情廣告翻拍照片1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6108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被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妨害風化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僅因旅館生意
不佳,為圖私利,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因容留前揭應召站男女而獲有住宿費用各1,000元(合
計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