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14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務人 洪明國 債務人 林亞貞
一、債務人洪明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亞貞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洪明國於93年12月3日,邀同債務人林亞貞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詎料債務人洪明國於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洪明國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林亞貞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