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補充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WwiTing」更正為「WeiTing」。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其男性友人與告訴人有往來,不思以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內容,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其目的,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及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自主權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破局,致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補償;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洪瑋婷(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婷與 吳佳銘 係男女朋友,因不滿 陳勝枝 應允與吳佳銘分手後,仍與吳佳銘保持聯繫,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透過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全省副本團」公開社團內,以「WwiTing」名義,張貼陳勝枝之照片、刊登「本名:陳勝枝,年齡:33歲,家住:高雄鳳山省鳳商後面大樓,事發就是:因為她的摩托車被我們工人摩擦撞到,我老公幫他牽車修理,修到上床去了,當了 小三 ,拿了錢,不檢點,反而變本加厲,真的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人」、「又再一次讓我發現,你們沒斷,你還是認為跟妳沒關係是他要找妳的,妳是有哪裡很癢嗎?甚至還怪我說是我在玩妳,也很剛好讓我找到妳媽電話,我只好撥通電話找妳的家人,讓她知道,她的女兒正在當人家的小三這件事」、「小三當慣了嗎?」、「妳們公司請了妳這個會計蠻危險的噎,擅自挪用公款…唉…」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陳勝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洩漏陳勝枝姓名、年齡、住址、照片等個人資料,藉此非必要範圍內不當利用陳勝枝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得以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陳勝枝。
二、案經陳勝枝委由 翁銘隆 律師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瑋婷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陳勝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頁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上開以揭露個資方式而誹謗告訴人之犯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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