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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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65號上訴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代表人曾金蓮
林文明 洪有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00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6條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次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補正上述欠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