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延居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3日、4日、6日、7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3日、4日、6日、7日,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5月26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士 檢迺執辛 112執聲501字第11290301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