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62、17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2、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23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又於110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應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為1年6月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四、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且已附著於該毒品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毛重0.2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58公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34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