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5
4號、107年度執保助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蘇清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6日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
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5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緩刑前即105年
5月6日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依上開前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係見女子步行該處,因喊
叫「小姐,小姐」未獲置理,乃心生不滿而向該女子恫嚇稱:「你好膽走快點、不然我就撞死你、以後不要給我遇到」等詞,致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另依後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則係搭訕女子並佯稱可搭載其返回居所,但卻在該女子上車後將之載往他處且拒不讓該女子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見女子撥打電話求援,復恫嚇稱「幹你娘」、「不要亂講話」等語,並作勢揮打,致該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有上開前、後案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前、後案之犯行,均係隨機對路邊不認識之女子搭訕、交談,而進而為恐嚇之犯行,其行為模式類似,所犯罪名亦相同,更徵其為前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況被告為後案犯行之時間為105年5月6日,斯時前案部分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是被告雖非於前案緩刑期間為後案犯行,惟當時其已歷經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並業經法院就前案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其非但未因此謹慎自持,亦未因此建立尊重他人自由之法治觀念,除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又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前案為嚴重,可見被告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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