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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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芷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害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發還告訴人 徐鑫梅 。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資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 陳佩琪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
109年1月3日晚上8時3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徐鑫梅佯稱為其鄰居欲借款,致告訴人徐鑫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要求被告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於警方陪同下提領14萬元,並將1萬元用以購買MYCARD點數,而被告依警方指示將假鈔寄送予詐騙集團,13萬元則經警方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證人即員警 鄭宇舜 、 陳英傑 證述在卷可查,並有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徐鑫梅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現金13萬元確屬告訴人徐鑫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至起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欲提領告訴人 朱淑華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3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
109年1月6日雖有提領13萬元之交易紀錄,惟當日一小時內旋即將此筆款項再度存入,交易摘要欄位並記載沖正,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0年5月5日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告訴人朱淑華匯入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共15萬元返還告訴人朱淑華等情,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110年5月20日回函附卷可查,故可認此筆款項與扣案之13萬元現金無關,附此敘明),雖非告訴人徐鑫梅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告訴人徐鑫梅之犯罪所得,堪認係屬被告在警監督下提領之贓物。衡諸扣案之現金13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歸屬已無疑義,告訴人徐鑫梅即為應受發還之人,為免本院判決將此等犯罪所得沒收後,告訴人徐鑫梅尚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徒增告訴人徐鑫梅之程序負擔及訟累,揆諸前開規定,因認上開扣案13萬元現金已無留存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告訴人徐鑫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